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3-上訴-5828-202412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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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闕怡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1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2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闕怡如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1日17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潘小姐兼職招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闕怡如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0、31、77至79頁;本院卷第76至79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闕怡如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開方 式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潘小姐兼職招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要做家庭代工,我在臉書上找到這個工作,對方說要進貨給我,我不知道對方為何需要我的帳戶,我詢問對方,對方說要補貼新臺幣(下同)3,000元給我,我當時寄出時有問會不會拿帳戶去騙人,對方沒有回覆,但我後來還是把帳戶寄出,之後我沒有拿到3,000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潘小 姐兼職招募」,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而陷於錯誤後,遂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9頁),且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潘小姐兼職招募」LINE對話紀錄、存簿封面、交貨便代碼相關資料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26、34至39頁;原審卷第41至59頁),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足稽。故被告所有及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確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所用,可以認定。  ㈡按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 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惟查:  1.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一開始傳訊息聯繫「潘小姐兼職 招募」是要做代工鉛筆的工作,對方是貼要做耳塞代工的工作,我不知道對方傳的是耳塞的圖片,對方沒有跟我確認是否會做耳塞代工的工作,我不會做耳塞的代工,我也沒有跟對方表示我不會做,(問:你不會做,如何接這個家庭代工?)這個問題我無法回答,我有詢問對方公司是否合法,並表示:「我沒有在上網跟你接觸,沒有看到你的本人,所以我才會這樣問,你們公司應該是合法,我這樣才不會怕,我害怕的是詐騙集團」,之後「潘小姐兼職招募」向我表示他的公司確實是合法,但沒有提出過相關憑證,我就相信他,對方也沒有做什麼事讓我覺得不是騙我等語(見原審卷第81至85頁),並提出其與「潘小姐兼職招募」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41至59頁)。  2.然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僅有對話初始有簡略提及關於工作內 容、工資及流程等事項,其餘被告與「潘小姐兼職招募」間之對話紀錄,則均係在討論關於前開帳戶交付之事項,而未見「潘小姐兼職招募」就關於該家庭代工公司之營業名稱、營業地址、公司其他待遇、福利或被告個人能力、經驗、所得承包之家庭代工種類、數量等事項為說明。質之被告自承「潘小姐兼職招募」所招募之家庭代工工作與其所欲從事者不同,且其亦不知道耳塞家庭代工怎麼做等情,實與一般人求職需詢問工作內容之常情不符。再依被告與「潘小姐兼職招募」間之聯繫過程,被告多次詢問「潘小姐兼職招募」,工作是否合法、懷疑是否為詐欺集團等語,可知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金融帳戶,他人獲得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得以使用其帳戶。又被告前於96年8月間因以3,000元之代價,出售其彰化中央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86號判決論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55、56、83至85頁),其理當更謹慎及警惕;被告於原審審理亦自承其向對方表示害怕對方是詐欺集團,是因為去年有被陷害一次才會害怕,其曾經有發生過把帳戶交出去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然被告既不認識「潘小姐兼職招募」,「潘小姐兼職招募」亦未提出相關證明而僅以口頭表示其公司為合法,被告豈有不生疑竇之理?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係單純供持卡人作提領、轉帳帳戶內款項之用,該等物件並無帳戶所有人之姓名資料,亦無實名驗證功能,此為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上關於金融交易所均能知悉,被告與「潘小姐兼職招募」聯繫接洽之過程中,既已意識到其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淪為他人使用之人頭帳戶或遭他人盜用,而有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風險,仍執意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潘小姐兼職招募」,與常情有違,其所辯殊無足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是被告既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有供不法使用之可能,仍交付金融帳戶而容任上情發生,堪認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且金融帳戶之用途多係作為款項存提使用,為一般社會大眾均能知悉,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匯入上開帳戶而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知悉實際取得犯罪利益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該詐欺行為人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被告行為則對該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且因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確有所預見,已如前述;被告主觀上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可供對方任意存、提該帳戶內之金錢,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具有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復輕易將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一併提供他人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而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㈤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主觀上應有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入款、提領使用之認知,且交付後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由取得網路銀行帳戶之人享有,除非將該等帳戶除戶或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去向,則其主觀上自已預見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被告就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將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庸比 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潘小姐兼職招募」之人使用,嗣該人將上開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持以收取詐欺林亞萱之金錢,並經該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因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且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林 亞萱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說明係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有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述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庭主婦工作,經濟狀況不好,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且就沒收說明: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被害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 主張在是應徵做手工,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惟查: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事實欄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明確,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原審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一節,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原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及於原判決說明被告無從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判決結果,與本院認定並無不同,即不構成撤銷原因。本件查無有何影響本院量刑之新事證,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林亞萱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8月14日19時50分許,先後假冒喜樂時代影城員工及兆豐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林亞萱,佯稱因扣款設定錯誤,須依其指示操作才能解除該設定,致林亞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8月14日20時38分許。 99,986元。 闕怡如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林亞萱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頁)。 ⑵林亞萱提供之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之翻拍照(見偵卷第14至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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