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HM-113-交上易-163-20241105-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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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冠賢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冠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劉冠賢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44、73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 人朱可為以賠償新臺幣(下同)35萬元為條件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所示之分期給付方式如期賠償,此有調解筆錄、被告與告訴人父親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有審酌未盡之可議。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倒地受傷,應予非難,然告訴人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亦有部分肇事因素(告訴人之疏失乃肇事次因),兼衡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中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電子廠擔任副工程師、經濟狀況小康,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於前揭調解筆錄中表明同意本案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之意見暨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中,已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並命其應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履行其承諾及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觀後效。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調解成立內容(告訴人與被告於113年9月10日之調解筆錄) 一、劉冠賢願給付朱可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 二、分期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前給付15萬元。  ㈡其餘20萬元,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15年6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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