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HM-113-侵聲再-30-20241107-2
字號
侵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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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文禮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3日所為113年度侵聲再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認為無再審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前項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又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另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的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的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的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的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述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文書的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的規定,亦有適用。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3日以113年度侵聲再字第30號刑事裁定駁回,該裁定正本已經於113年9月30日送達至被告的住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但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被告,由受僱的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而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又被告上述住所位於高雄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8日,亦即被告的法定抗告期間應自送達前述裁定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8日後,計至113年10月18日屆滿,且該期間末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則被告至遲應於1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抗告,方為合法。但被告遲至113年10月3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這有蓋用本院收狀日期戳章的刑事抗告理由狀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提出本件抗告顯已逾期,依據前述規定及說明所,他的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