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HM-113-抗-1924-2024101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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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2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彭定發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彭定發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3081 號裁定(113年度執聲字第22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受刑人彭定發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首件裁判確定(民國112年11月28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但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的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經通知表示:請判輕一點等語。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之罪均為竊盜案件,所反應的人格特性、法益侵害程度相同,對危害法益的加重效應較屬有限,並斟酌受刑人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的危害程度、矯治教化的必要程度及回歸社會正常生活的時間等情,定其應執行刑1年。 貳、抗告人即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 本件原審裁定未將同屬編號2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 稱桃園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92號的詐欺案件納入合併,請審酌受刑人提出的要求。 參、本件抗告無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同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由此可知,依法定受刑人應執行刑的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的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法院依據前述規定裁定應執行之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的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的範圍,未經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的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的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73號裁定同此意旨)。 二、抗告意旨雖主張應將桃園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92號案件納 入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查,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本於不告不理原則,自無權擅自代為請求或主動為裁定,已如前述。本件檢察官既僅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僅能在檢察官的聲請範圍內,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部分予以定刑,礙難逾越檢察官的聲請範圍。是以,受刑人前述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受刑人如認檢察官未將同屬原裁定附表編號2的桃園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92號詐欺罪部分納入聲請定刑的範圍,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應由受刑人向檢察官為請求,檢察官如審核無誤,自會另向法院聲請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於定執行刑時,已就檢察官聲請如原裁 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為裁定,且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他所為犯行的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秩序的需求,也沒有背離司法實務在相同或類似案件的所定執行刑的基準。是以,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所為的主張,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