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HM-113-抗-2042-202410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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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4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惠竹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1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惠竹(下稱抗告人)因 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據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後認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定應執行刑有其外部界限與内部界限之拘 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民國94年2月2日刪除後,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外,尚重教化功能,非僅在實現應報定義之觀念。而參照各法院中對其罪犯所判之例:如販賣毒品5件,判刑合計75年,定應執行刑18年6月至19年;又如強盜案件6件,判刑合計33年,定應執行刑為6年半左右。再諸如⒈臺中地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恐嚇與詐欺等罪116件,判刑合計24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4月。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詐欺案27件,判刑合計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4年。⒊基隆地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竊盜案38件,判刑合計1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⒋高雄地院103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偽造文書案147件,分別判刑後定應執行别為1年2月。抗告人懇請給予改過向善機會,予抗告人從輕及最有利之裁定,以挽救破碎家庭,抗告人絕不再犯。㈡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刑之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定執行之刑的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内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罪數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政策妥為宣告,並應一併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盡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凡此均構成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意義。㈢本件抗告人所犯槍砲、毒品等罪,其犯罪時間於109年至112年間,係屬同一時間内所為,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原裁定並未審酌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顯然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上開内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致實質上抗告人因原審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將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難昭折服。綜上所陳,請給予抗告人更為妥適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受刑人或所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有一不同,即屬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最早確定之編號1至6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12年5月18日之前等節,有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書及抗告人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法院就原裁定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2年7月)以下,亦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與其餘宣告刑合計之總數(有期徒刑10年8月)。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布於109年間至112年3月13日止,橫跨長達3年多,且犯罪類型、犯罪態樣多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原審已詳述係審酌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之罪,編號1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至6為轉讓禁藥罪;編號9至10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衡酌抗告人所犯非係專門大量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毒販,又販賣毒品者多附隨施用毒品或無償轉讓之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施用毒品者本相當程度具有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編號7至8所示之2罪間,犯罪之行為態樣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進而供行使攜至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對社會秩序影響甚鉅;編號11所示之罪則係因缺錢花用而犯詐欺取財罪,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秩序、詐欺取財各罪間之罪質迥異,復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亦斟酌各罪所生危害及其中數罪是否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節,進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可認已斟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依比例原則及刑罰之公平性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認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抗告意旨所援引他案裁定之應執行刑係法官酌量具體案件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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