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HM-113-抗-2147-2024112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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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4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鍾朝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75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朝棟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3年4月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表示希望撤銷緩刑,足見受刑人顯無意願履行緩刑負擔,從而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原審法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因而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過去未曾毆 打過上開案件之告訴人(即抗告人之妻,現已離婚),告訴人身上之傷,皆是她與蔡先生外出時所發生,與抗告人無關。而告訴人與蔡先生過從甚密,持續已久,直至112年元旦之前夕,抗告人只打了告訴人4、5下,告訴人隨即報警並離婚。而今兩人分居,但告訴人每天皆會送餐給抗告人,且抗告人身上並未留存現金,此為目前現況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及依比例原則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抗告人鍾朝棟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96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4月9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抗告人於113年6月18日至桃園地檢署報到時,向執行書記官 表示,因年歲已大,無法履行定期至地檢署報到之負擔,欲聲請撤銷保護管束;並瞭解若無法繳交拘役30日之易科罰金,將發監執行一事,此有執行筆錄在卷可佐(見桃檢113年度執聲字第1669號卷)。顯見抗告人並無意願履行緩刑負擔,從而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原審法院因認抗告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情形,依法撤銷其所受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㈢雖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惟其內容係針對原審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966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執,非就本件撤銷緩刑裁定所認抗告人並無意願履行緩刑負擔,而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等節,加以說明,本院難予採酌。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關於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裁量後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業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情形。受刑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