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HM-113-抗-2204-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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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0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莊英巡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3069號裁定 (113年度執聲字第24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受刑人莊英巡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本院審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952號判決(原審裁定及附表誤載為111年度上易字第952號)駁回上訴並確定,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亦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05號判決定應執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及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其中除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毀損外,其餘均為竊盜罪,同種類犯罪的態樣、手法及所侵害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的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並無意見,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貳、抗告人即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   我因為疫情期間工作不順,且需負擔家庭經濟及照顧身患疾 病的年邁母親和3名子女,在尋求社會、政府協助無果的情況下,觸犯法網,以相同手段犯下數罪,至今深知悔悟,懇請從輕量刑,使我有重為良民的機會。 參、法院定執行刑時應整體評判,俾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 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法院於決定應執行之刑的宣告時,自應注意從行為人所犯數罪中反映的人格特性,以及刑法目的與相關的刑事政策,但如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有違比例原則的裁量權濫用等例外情形,即沒有違背裁量權的內部界限。是以,法院於定應執行刑的宣告時,應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尤其是各個犯罪之間的關係,包括各別犯罪的獨立性與依附性、犯行實施頻率、侵害法益種類是否相同等要素,如行為人先、後的犯罪有明顯的原因結果,或所犯數罪是出於無從控制的生理或生理障礙時,執行刑即應予以減輕處理),並應權衡行為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如行為人是否有長期故意犯罪傾向,或是對過失行為常常抱持輕率態度,或者數罪間只是相互無關的犯罪),在量刑權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予以整體評判。 肆、原審所為裁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等違誤情形: 原審以受刑人先後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年6月(應執行之刑)、4月、3月、6月、8月、1年(應執行之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原審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認為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據此可知,原審裁定所定的應執行刑,是在各刑期中的最長期(編號2之其中1罪所示的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各宣告刑總和的刑期(有期徒刑11年10月)以下的範圍,並審酌曾經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即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1年(即原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30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與原裁定其餘所示之罪刑相加總合為9年3月的內部界線上限,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的外部界限,也未逾越自由裁量的內部界限,核屬法院於個案中的職權行使,且已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除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為毀損罪之外,其餘12罪均為竊盜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從輕酌定,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原審所為裁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的違誤情形。是以,本院綜合上情並考量原審裁定所審酌的事項,認本件原審定執行刑的裁量結果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不違背受刑人所提及的各項法律原則,受刑人的抗告意旨並非可採。 伍、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於定執行刑時,已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的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他所為犯行的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秩序的需求,也沒有背離司法實務在相同或類似案件的所定執行刑的基準。是以,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所為的主張,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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