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HM-113-抗-2315-20241122-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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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1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明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9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明旭(下稱抗告人)因 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審核認為聲請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疫情致收入全無,無法因應家裡生 活開銷,且與妻子離異,尚有一位女兒、父母都罹癌等情,亟需用錢,所以才會因為朋友的幾句話犯下錯誤;對被害人深感抱歉及悔意;勇於承認犯行,沒有逃避的意思,請從輕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先後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數罪,分別經法 院判處罪刑先後確定,而附表編號2、3所示數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113年2月18日)前所犯;又原審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並於原裁定說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其餘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惟因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說明審酌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因有年邁父母與年幼子女需要照顧,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後,爰斟酌抗告人自民國98年以來(迄本案)數度犯詐欺罪,難認曾有慮及家人而珍惜自身、尊重法紀等情,並斟酌一切情事,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等旨,經核已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及其特別預防之必要程度等事項後,而為應執行刑之量定,且有相當程度減輕,並未違背前揭說明所指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4年2月以下)或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分別於判決一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4月,並與其餘罪刑合計為3年6月),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至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或屬附表判決量刑之評價事項,或經原裁定審酌在內,均無從動搖原裁定之結論。是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