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M-113-抗-2319-20241126-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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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1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加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3356號裁定 (113年度執聲字第24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受刑人黃加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雖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有得易服社會勞動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的情形,受刑人就前述數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期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的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的程度,兼衡比例、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及刑罰經濟、恤行的目的,再參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及受刑人意見等情,爰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貳、抗告人即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 受刑人犯本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8年,雖未逾刑法所定的外部界線,但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原審未就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刑8年,難謂與內部性界限之的法目的及刑罰公平性無違。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兩案犯罪日期相隔僅4日,卻各被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且分別起訴、判決確定的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經由單一判決所定的應執行刑,前者在另定執行刑時,刑度常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的應執行刑,對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再者,在此兩案中,被告從警詢、偵查、審理皆認罪,使訴訟更經濟,可見受刑人的真誠悔意。請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採一罪一罰的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述定應執行刑輕重的顯著差異等情形,以及考量各犯行間的關聯性、法益異同、與侵害嚴重性等因素,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 參、法院定執行刑時應整體評判,俾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再者,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法院於決定應執行之刑的宣告時,自應注意從行為人所犯數罪中反映的人格特性,以及刑法目的與相關的刑事政策,但如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有違比例原則的裁量權濫用等例外情形,即沒有違背裁量權的內部界限。是以,法院於定應執行刑的宣告時,應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尤其是各個犯罪之間的關係,包括各別犯罪的獨立性與依附性、犯行實施頻率、侵害法益種類是否相同等要素,如行為人先、後的犯罪有明顯的原因結果,或所犯數罪是出於無從控制的生理或生理障礙時,執行刑即應予以減輕處理),並應權衡行為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如行為人是否有長期故意犯罪傾向,或是對過失行為常常抱持輕率態度,或者數罪間只是相互無關的犯罪),在量刑權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予以整體評判。 肆、原審所為裁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等違誤情形: 一、原審以受刑人先後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30萬元、2年8月(2罪)、2年8月(應執行之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原審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認為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35萬元。據此可知,原審裁定所定的應執行刑,⑴有期徒刑部分,是在各刑期中的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上,各宣告刑總和的刑期(有期徒刑39年8月,以30年計)以下的範圍,並審酌曾經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即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另與原裁定其餘所示之罪刑相加總合為9年8月的內部界線上限,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⑵罰金部分,應於各刑中的最多額以上(30萬元),各刑合併的金額以下(44萬元),定其應執行金額35萬元。本院審核後,認原審裁定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的外部界限,也未逾越自由裁量的內部界限,核屬法院於個案中的職權行使,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原審所為裁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的違誤情形。 二、抗告意旨並不可採: ㈠受刑人所犯各罪各分別為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罪質相異,行為態樣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且他所犯原審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的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僅隔4日,顯然受刑人輕忽法律,漠視法令禁制,一再違反禁令販賣並持有第二級毒品,自不宜給予過度減輕刑度的優惠。又編號4所示的詐欺罪,原確定判決就受刑人所犯49次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宣告刑總和逾30年,但於酌定定應執行刑時,已大幅減輕為2年8月,顯然是從輕酌定。再者,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6所示各罪,於有期徒刑部分減輕1年8月,罰金部分減輕9萬元,足見原審審酌他所犯各罪,已就他的執行刑為相當程度的減輕。 ㈡受刑人雖主張他是分別經起訴、裁判,無從於同一案件中整 體考量他的犯罪行為態樣,影響甚鉅,且他自始坦承犯行,又採一罪一罰的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應考量各犯行間的關聯性、法益異同、與侵害嚴重性等因素,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等語。惟查,受刑人所犯各罪本是分別起意而先後所為,本應分論併罰,且因受刑人是先後為原審裁定附表各罪,依現今偵查實務,是經檢察官各別偵查、起訴後,再由法院進行裁判,本難強求檢察官須待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偵查終結後,再就特定犯行一次提起公訴。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一事,已經原確定判決於量刑時分別予以審酌。是以,本院綜合上情並考量原審裁定所審酌的事項,認本件原審定執行刑的裁量結果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不違背受刑人所提及的各項法律原則,受刑人的抗告意旨並非可採。 伍、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於定執行刑時,已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的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他所為犯行的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秩序的需求,也沒有背離司法實務在相同或類似案件的所定執行刑的基準。是以,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所為的主張,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