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抗-2432-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3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周展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0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展宇(下稱抗告人)因 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檢察官以原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自由裁量之內 、外部界限,避免過度對受刑人加諸刑罰,且本件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高於其他相類似案件,原裁定有違公平、比例原則,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悔悟向上之機會,予以從輕最有利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且應以法秩序理念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為裁量權之衡平標準,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經各該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7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0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附表編號5所示之23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7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為,原審則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5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考,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8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1年4月),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較重於附表編號1至4、5前所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和(2年4月+2年=4年4月),並無違誤。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共30罪),均係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工作,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與動機同一,所為侵害眾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金融交易秩序,並考量原審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足認原裁定對於受刑人之刑度已有相當幅度之減低,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實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於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何,因各行為人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態樣等量刑因素各異,基於個案情節差異與審判獨立原則,尚難以其他個案比附援引,即遽以指摘原裁定定刑失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 裁量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3罪) 有期徒刑1年6月(2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09.04.07-109.04.23 109.04.22-109.05.04 109.04.28-109.04.29 109.04.29-109.05.06 109.05.03-109.05.08 109.05.01-109.05.1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3463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3463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346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 判決日期 110/11/30 110/11/30 110/11/30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03/10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111/03/10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111/03/10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953號(編號1至4所示之7罪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0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 號 4 5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6月 (23罪) 犯罪日期 109.05.04-109.05.06 109.06.12 109.06.16(4次) 109.06.17(11次) 109.06.18(7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3463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648、1211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794號 判決日期 110/11/30 111/11/10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 111年度金簡第79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03/10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112/05/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953號(編號1至4所示之7罪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0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826號(經新北地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