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抗-2507-2024112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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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0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魏寧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魏寧(下稱抗告人)因犯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後,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處罪刑,惟 罪質相同,且每罪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上下,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6年,雖形式上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界限,然於定應執行刑時,尚須考量參與犯罪程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環節、所佔程度比重、次數、涉及犯罪所得之比例,以符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請參酌抗告人並無犯罪所得,且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涉及罪責相當,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避免應執行之刑度過重,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暨實現刑罰經濟功能等總情狀,重新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抗 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1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聲字第4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抗告人既有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應予併罰,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然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2、13至14分別曾定應執行刑及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5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㈡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定 應執行之刑,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既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未重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罪刑總和(有期徒刑31年1月),亦合於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未重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2、13至14分別曾定應執行刑及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5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9年8月),復於各刑之中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以上,並詳述係審酌抗告人所犯均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橫跨約8個月等情,暨抗告人所表示之意見,可認已斟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依比例原則及刑罰之公平性所為裁量,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認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綜上,抗告人徒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