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HM-113-毒抗-420-20241111-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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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2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113年度毒聲字第318號裁定(聲 請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62、1581號,113年度聲觀字第29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楊才賢(下稱被告)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21時4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B棟6樓B615號病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㈡被告復於113年4月27日6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雖為被告矢口否認,惟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是被告確有前述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查被告前於92至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3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聲請人斟酌被告目前尚有多件竊盜案件,為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中,認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目的,自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原審法院自當尊重其裁量權。從而,檢察官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3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願意接受戒癮治療替代觀察、勒戒處分 ,被告所涉竊盜罪雖經判刑,但可易科罰金,所以聲請法院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 三、按「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 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現行法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固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雙軌模式,惟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觀察、勒戒處分性質既非屬懲戒行為人,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家庭因素或工作權受侵害而免予執行之理;再按施用毒品之人固得向檢察官表示願意接受戒癮治療之意見,然檢察官並不受該意見之拘束,仍應綜合全部情況、事證,本於其裁量權之適正行使,而為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之決定。 四、經查: (一)本院核閱全案卷宗,認原審就聲請事實㈠依據卷內被告於 偵訊時之自白(毒偵262卷第18、95至96頁)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10)等事證(毒偵262卷第41、123至127頁);就聲請事實㈡依據卷內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0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結文等事證(毒偵1581卷第11至17頁),認定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犯行,並無違誤;又被告最近一次係於101年10月11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與其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相距已逾3年,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於113年1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當庭請求檢察官對 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檢察官於同年3月20日、4月17日、5月13日、6月7日多次通知被告如欲自費接受戒癮治療,應攜帶相關資料到庭,被告均未到庭,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在卷可佐(毒偵262卷第143、149、155、167頁),且被告業因另犯竊盜案件入監執行中,並有多件竊盜案件仍在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實難以期待被告能完成時間長達1年6月之毒品戒癮治療程序。再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前科,更徵被告並非僅係偶發性施用毒品,原有繼續施用毒品,持續自我殘害之意,已難以透過非機構式之戒癮治療,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本案檢察官經綜合被告前揭意見及個案情形,依職權裁量後,認本件已不宜給予被告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形式上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有重大明顯裁量瑕疵之情事,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從而,原審認被告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而依檢察官 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