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HM-113-毒抗-442-20241125-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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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4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坤穎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2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坤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日 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0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本案),嗣111年7月5日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因另案為警執行搜索,經在場之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據其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20日釋放出所,其後即未再受觀察勒戒處分,是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即90年7月20日已逾3年。 ㈢又被告為本次犯行,前經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85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嗣經上訴駁回確定,而聲請人則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1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於戒癮治療期程中,對於自身尿檢之義務未能保持積極自律,顯難再次期待其配合戒癮治療之進行。據此,考量本案一切具體情節,依卷內事證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因認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坤穎(下稱抗告人)對於違 反規定深感悔悟,若抗告人需入所執行觀察、勒戒,不僅家中經濟頓失依靠,年邁且失智之母親將無人照顧,因此,懇請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抗告人必定遵守規定,完成療程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係最高法院最近之一致見解。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3日18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0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111年7月5日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因另案為警執行搜索,經在場之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附卷可憑,並據抗告人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是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20日釋放出所,其後即未再受觀察、勒戒處分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抗告人於112年7月13日下午1時許,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90年7月20日,相距已逾3年,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之規定,可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視抗告人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㈢檢察官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向法 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該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得以撤銷外,僅得依法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行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應予維持。 ㈣至抗告意旨稱:希望改為戒癮治療乙節。經查: ⒈依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且依109年7月15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現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戒癮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是以,就保障被告利益之觀點而言,亦無必要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認係「觀察、勒戒」之前置處分。 ⒉又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 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⒊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於斟酌個案情節後,未對被告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選擇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且查無檢察官聲請有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其聲請應屬有據,自無由法院審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 ㈤另抗告人以家庭、工作因素提起抗告,惟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抗告人所執,核屬其個人因素事項,要不足援為排除觀察、勒戒之原因。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難認有據,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