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HM-113-聲-2310-202410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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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宗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61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及受刑人陳述意見: ㈠檢察官聲請意旨: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一覽表編號2所示之罪的「犯罪日期」欄位的記載,應更正為「106.5.18/106.8.7」)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㈡受刑人陳述意見:本院通知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 見,受刑人未遵期具狀表示意見。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合法: ㈠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本文、第477條第1項也分別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據此可知,如行為人有刑法第50條第1項情形,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聲請。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的犯罪時間,是在如附表編 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7年1月30日)前所犯,而本院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是以,本院審核後,認定本件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律上程式,即屬合法。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 ㈠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數罪併罰宣告 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的定應執行之刑,不僅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的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的關連,且應審酌回復社會秩序的要求,始無違量刑自由裁量權的界限。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並不是沒有任何法律上的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的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至於其具體的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反之,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㈡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都已經確定在案等情(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並於緩刑期間履行所附加的緩刑條件,因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定負擔,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撤緩字第280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這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審核後,認定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應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㈢本院斟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其罪名、罪質、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相類似,均為普通詐欺罪(侵害被害人的財產法益),而犯罪行為相隔時間較長,犯罪時間的密接性較低、關連性亦不高;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再佐以法院未曾就如附表所示各罪的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或對於前、後定應執行刑的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致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的危險;另併予考慮受刑人的年紀與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裁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經執行完畢,但編號2所 示之罪是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的徒刑,附此敘明。 五、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