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HM-113-聲-2405-202410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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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崧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65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崧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應分別更正為「臺灣高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28號」、民國「113年2月27日」;附表編號1所示確定判決法院、案號應分別更正為「臺灣高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28號」),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 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又經本院函知受刑人於文到10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前開函文業於113年9月23日送達至法務部○○○○○○○由受刑人親自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2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7年8月為上限),並審酌受刑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關性、犯罪次數、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2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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