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HM-113-聲-2538-202410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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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侑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5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侑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侑霖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經徵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分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部分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2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3年6月為上限;併科罰金部分以最多額宣告刑新臺幣(下同)8萬元為下限,以各刑合併之金額16萬元為上限】,並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同或類似,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受刑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關性、犯罪次數、各犯行間之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就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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