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M-113-聲-2718-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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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昌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0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及受刑人陳述意見:  ㈠檢察官聲請意旨: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一覽表編號1-2所示之罪的備註欄位「編號1至2號經最高法院113年抗字第1444號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的記載,應更正為「編號1至2號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44號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編號3所示之罪的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位,應更正為「113/4/30」)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㈡受刑人陳述意見:我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間有關聯,未曾於 另案定過應執行刑。我未罹患疾病。我還有另案,等全部判決後再一次定。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合法: ㈠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本文、第477條第1項也分別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據此可知,如行為人有刑法第50條第1項情形,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聲請。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的犯罪時間,是在如附表 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2年2月7日)前所犯,而本院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是以,本院審核後,認定本件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律上程式,即屬合法。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  ㈠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數罪併罰宣告 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的定應執行之刑,不僅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的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的關連,且應審酌回復社會秩序的要求,始無違量刑自由裁量權的界限。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並不是沒有任何法律上的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的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是以,法院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之前定的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的內部界限有違,而有違法濫權的問題。至於法院更定執行刑的具體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反之,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㈡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都已經確定在案等情,這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審核後,認定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44號駁回當事人的抗告而確定。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更定執行刑時,即不應比之前定的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㈢本院斟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是加重詐欺罪,其罪名、罪質、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相同(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侵害被害人的財產法益),而且都是在密接時間內為之,可見各罪彼此之間具有一定的關連性與依附性,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再佐以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如前所述,以及法院未曾就如附表所示各罪的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或對於前、後定應執行刑的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致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的危險;另併予考慮受刑人的意見、年紀與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裁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院未待其他案件判決後再定應執行刑的說明:   受刑人雖表示希望待其他另案判決後,再一次聲請定應執行 刑等語。惟查,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的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的範圍,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的案件,並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是以,受刑人前述的主張,既非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的案件,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即非本院審查的範圍。至於受刑人的刑事另案於確定後,如合於刑法第50條合併定應執行刑的要件,受刑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的規定,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的聲請,附此敘明。 五、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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