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聲-2729-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明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8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明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明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3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為,本院則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70頁)。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6至7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竊盜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均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上開各罪犯罪時間為109年10月至000年0月00日間,上開附表編號3至5(共3罪,均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6至7(共2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示之罪,犯罪時間間隔非長,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各屬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其餘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即屬有別,然前述行為之犯罪時間間隔非長,審酌受刑人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復參酌本院向受刑人函詢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略以:「111年所犯2案件為連續性犯罪(指編號6、7之罪),定應執行刑4年仍屬過重,且受刑人需長期洗腎治療,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給予早日回歸社會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75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6至7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受刑人固已執行完畢(本院卷第133頁),仍可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予扣除。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罰金刑部分即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