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HM-113-聲-2821-2024111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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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2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宗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379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宗瑞(下稱聲明 異議人),不服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79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9年10月,認系爭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已達有期徒刑法定上限30年之極限,雖已逐一與被害人和解並彌補所生損害,卻仍以重刑伺候,恐涉及人性尊嚴問題,且裁定理由未說明為何有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處罰高於其他同類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有期徒刑12至15年刑度,縱有附加強盜者,其定刑亦不逾20年,是本院有裁量權行使偏頗、鄙視、草菅刑度的推定,並有論理前後矛盾、心證取捨違反論理與經驗法則之違法。又聲明異議人先前有犯傷害罪、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罪(下稱前案),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致後犯系爭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然該規定係指實際入監受自由刑罰執行完畢而言,惟聲明異議人於前案係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未入監執行,況該規定並未明確指出所謂「受徒刑執行完畢」是否包含易科罰金之執行,實難令受規範者得以預見,係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罪責相當性原則,亦不符憲法第8條、第16條、第23條意旨,更使聲明異議人於累進處遇及假釋相關規定要件之適用上受有影響,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611號執行指揮書,並再次研酌系爭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其罪質、期間、法定刑度、不為財,僅貪色、未危及被害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無法自拔之人格傾向、宣告刑等綜合評價,重定不逾有期徒刑20年之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是聲明異議之對象,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即其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如對於檢察官據以執行的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倘若裁判已經確定者,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按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他法定權限之人若認應重行定應執行刑,應先請求檢察官聲請,倘若檢察官否准,再以該否准之決定作為指揮執行標的,據以聲明異議。倘若受刑人未經請求,即以重行應執行刑為由聲明異議,除有迴避檢察官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權外,亦不存在前提所應具備之爭議標的(檢察官否准之指揮執行),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審查。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定應 執行刑29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各該裁定在卷可參。惟依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案件既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定應執行刑,並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在案,則檢察官依據本院系爭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9年10月)指揮執行,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 ㈡本件聲明異議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本院提出聲 明異議,惟其所執之理由,無非係指摘本院系爭裁定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系爭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涉及累犯適用部分,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罪責相當性原則等,顯然係對系爭裁定聲明不服。惟該裁定(及其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既已確定,至多僅能依據非常救濟管道處理,而非聲明異議之客體,無從依據本件聲明異議程序審酌。 ㈢又聲明異議人雖執前詞請求重定應執行刑,惟依前揭規定與 說明,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之聲請權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明異議人未以其受刑人之地位,先行請求檢察官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亦未經檢察官否准,即不存在指揮執行之訴訟標的,無從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是關此部分,聲明異議程序上並不合法。 四、綜上,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