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HM-113-聲-2878-202411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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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士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1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士強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士強(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且關於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數罪併罰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 三、經查: ㈠受刑人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件)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處 如其所示之刑確定,且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3之罪,係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上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附件編號1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件編號2為判決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件編號3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請求對於如附件所示之罪,「要」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11頁附「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是依據前述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①附件編號1至3分別為竊盜罪、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 罪類型,犯罪時間分別為109年12月、同年6至7月間、同年0月間,其部分犯罪型態、情節、侵害法益有不同處,部分則時間接近,②並考量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刑合併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最長有期徒刑10月以上),以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無意見等情形(本院卷附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書),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受刑人各刑期倘有經執行完畢者,僅係刑期執行時扣除問題 ,不影響本件聲請;至於附件編號2判決宣告刑併科罰金部分,因其他罪刑未諭知多數罰金刑,無從定其應執行刑(亦未經聲請),均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