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HM-113-聲-2904-202410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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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0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永松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指揮(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新北檢貞未113執聲他3421字第113 909305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民國113年8月14日新北檢貞未11 3執聲他3421字第1139093053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永松(下稱受 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法院處罪刑確定,部分宣告刑(共4罪)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7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部分宣告刑(1罪)由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判決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下稱乙案】,接續上開甲、乙案所定應執行刑達27年6月之久。然甲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亦屬乙案最早判決確定時之前所犯,應可重新搭配定刑,又甲案附表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民國87年4月;甲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93年4月28日;乙案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94年10月中旬至95年1月13日,而刑法第51條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足見甲案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倘與乙案所示之罪合併定刑,定刑上顯不得逾有期徒刑20年,再接續甲案附表編號1、2部分前定應執刑9月(曾減刑為4月15日),其結果即與目前接續甲、乙案所定應執行刑27年6月,存有重大差異,則是否具「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情形,即非無礙,難認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另行擇定判決確定日而重新聲請定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甲、乙案重新定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新北檢貞未113執聲他3421字第1139093053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上開函文實質上仍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受刑人自得就上開函文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制度之設立暨其規範目的,在落實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理念,依整體觀察受刑人所犯併罰之各罪,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以免因接續執行數罪刑或數執行刑致處罰過苛,俾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以維護法規範秩序。而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該確定實體裁定之拘束,固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一部重複定應執行刑,但此僅係原則,若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者,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均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以落實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恤刑目的。又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專屬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職權。因此,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實行之妥適性,對受刑人亦影響甚鉅。所謂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實務上固以「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爲定應執行刑基準,惟何者爲「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得以爲定刑之基準日,則因行爲人犯罪數之多寡、宣告罪刑之輕重、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判決確定之罪及受刑人執行之情形,由檢察官依職權擇定之,係屬「相對首先確定」概念。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2項更規定:「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是檢察官於受刑人有數罪併罰應依職權或依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應於聲請定應執行刑前,審視個案有無特殊事由,秉持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審酌法規的立法理由、刑罰執行之目的、受刑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的影響,擇定適當之組合,以符合刑罰執行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數罪確定後, 經甲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乙案判決有期徒刑15年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嗣受刑人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甲、乙案重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於113年8月14日新北檢貞未113執聲他3421字第1139093053號函否准其聲請,並說明略以:「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台端所犯數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34號刑事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與經同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在案,就前開裁定附表及判決所示之各罪,復查無上揭例外之情形,自應受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受刑人對上開函文不服,而向本院聲明異議,先予敘明。㈡查受刑人所犯甲、乙案所示之罪,其中甲案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業於93年11月5日確定。而甲案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分係於00年0月間、93年4月28日,乙案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則係自94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1月13日止,均在甲案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的確定日期「95年4月27日」之前。是甲案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及乙案所示之罪,亦合於刑法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其中甲案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如前述為00年0月間,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第51條第5款但書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上限不得逾20年,若再與甲案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之內部界限),經接續執行,合計刑期最長不逾「20年9月」。此計算結果,顯低於甲、乙案接續執行之「27年6月」,是原甲、乙案接續執行之結果,已使受刑人陷於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勢將使其承受過度不利評價而發生過苛之現象,顯已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則本件具有上揭所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情形,即難以此認受刑人上開聲請因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而不得與其他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確定判決,重行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疏未審酌本件有無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遽予函復受刑人所請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否准其請求,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尚難謂符合法律相關規定及法律授權之目的,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允當。受刑人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旨揭檢察官之函文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以資救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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