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聲-3000-202411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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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發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8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發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發奕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則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民國112年11月2 9日飲用高梁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真實年籍不詳之人用以詐欺被害人匯款並依指示領款,其犯罪情節、方式、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並斟酌受刑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依其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9月以下;併科罰金部分為最多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合併之金額5萬元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3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復參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其對於本件定刑之意見,受刑人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49、51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2萬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2萬元 犯罪日期 112.11.29 111.09.19 111.09.1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463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35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3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12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3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39號 判決日期 113/05/22 113/06/13 113/06/13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12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3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3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6/26 113/07/15 113/07/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731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94號(編號2、3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3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