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疑義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HM-113-聲-3248-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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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48號 聲明疑義人 即 受刑人 馮一塵 上列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21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154號刑事裁定,聲明疑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馮一塵(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但受刑人除犯2件銀行法案件外,尚有違反公司法經判決有期徒刑3月之案件,何以原裁定未將公司法案件列入合併定刑,對聲明疑義人有重大不利,而有疑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 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是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若主文之意義明瞭,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1號、109年度台聲字第13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刑確定,經檢察官向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規定,應予准許,以113年度聲字第1154號裁定「馮一塵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有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參。是本院所為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之主文,其文義甚為明確,並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或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聲明疑義,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係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如何擇定並據以向該管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要屬檢察官依法所得行使之職權,法院無從逕行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而一併加以審查。本件受刑人係對於檢察官擇定定刑案件之職權行使有意見,因非對於上開裁定主文之疑義,即非聲明疑義程序所得處理之範疇。受刑人如認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得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據之聲明疑義,核與聲明疑義規定不符,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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