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HV-113-上-705-20250224-3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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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705號 上 訴 人 葉志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黎德珈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705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零柒元, 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705號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1,207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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