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HV-113-上-952-20241213-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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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952號 上 訴 人 李采婕 被 上訴人 李維國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陳文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2號判決,提起上 訴,未據預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駁回,並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46號卷第69至70、77頁),未據提出抗告,業已確定。茲經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59至267頁),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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