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HV-113-簡易-229-20241022-1
字號
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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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易字第229號 原 告 黃家晉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郭雅茵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 第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於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因與被告郭雅茵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並非該案判決已為認定因被告所為被害之人,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依原告起訴聲明請求金額,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繳付,逾期未為,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