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HV-114-抗-56-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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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卿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筱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0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萬元 。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執伊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取得該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4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持之聲請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41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本票乃係伊向抗告人承攬「花蓮市○○段000地號商場及旅館新建工程」之機電暨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依約簽發之擔保票據,然兩造業於民國107年7月間合意終止承攬契約,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伊已向原法院提起給付工程款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案號:109年度建字第276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勢必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願供相當之擔保,請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裁定命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040萬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不能提示系 爭本票請求付款之票面金額及遲延利息損害,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規定,本票之遲延利息應以6%計算,原裁定核定之擔保金過低,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擔保金額是否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持系爭本票裁定於111年4月26日向執行法院聲請系爭 執行事件在案,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又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於109年8月7日向原法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間承攬契約業於107年7月間合意終止,系爭本票已無擔保系爭工程所生債務之必要,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本案訴訟全卷核閱無訛,並有民事起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至56頁),則相對人以其已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明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自屬可取。  ㈡本件停止執行範圍乃系爭本票債權4,000萬元,抗告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不能提示本票所受之利息損害,而系爭本案訴訟核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工程第一、二、三審之審判期限依序為2年6月、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6月。又系爭本票之利率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為年利率6%,推估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約為1,560萬元(計算式:4,000萬元×6%×6.5=1,560萬元),認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金額以1,44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提供擔保後於系爭 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供停止強制執行之擔保金額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毋庸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本院斟酌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將原裁定諭知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卿蓬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 106年8月25日 4,000萬元 R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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