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SM-113-台上-3968-2024101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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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68號 上 訴 人 廖以琳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8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6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廖以琳有其犯罪事實欄所 載與寧建皓(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及王○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案判刑確定)對告訴人詹品喆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佐以證人詹品喆、寧建皓、王○擇及游坤達之證詞,復參酌卷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及另案扣案之手指虎、空氣槍,暨其他證據資料,認上訴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加重強盜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翻異前詞,所辯其經詹品喆同意,始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並不構成強盜行為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而原判決就詹品喆、寧建皓、王○擇所證關於本件所強盜金額略有不一部分,已依據上訴人及寧建晧於另案少年保護事件調查時之陳述,與詹品喆於本件第一審及上開少年保護事件調查時之陳述,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互為勾稽,說明如何認上訴人與寧建皓、王○擇對詹品喆強盜,實際取得之現金合計為6,400元等旨,且依卷內資料,對於如何認上訴人與寧建皓、王○擇於案發時共同壓制詹品喆意思自由,使其無法抗拒而強取財物,其等行為該當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等情,亦已闡述甚詳。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行,係以詹品喆、寧建皓、王○擇等人之證詞,及上述鑑定書、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等證據資料,作為上訴人上揭自白之補強證據,並以該補強證據與上訴人之自白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非單憑詹品喆、王○擇之證詞,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確論斷於不顧,任憑己意,就其本件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而謂詹品喆、王○擇所述強盜金額等情不一,原審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且上訴人之行為未致詹品喆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判決僅憑詹品喆、王○擇之證詞,別無其他補強證據,遽認上訴人有加重強盜犯行,顯有違誤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及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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