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SV-113-台抗-910-2024121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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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10號 抗 告 人 謝隆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 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3年度勞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 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 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本件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第8款 、第13款規定,對原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再審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均 係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 事,則未據敘明,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