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TA-112-交-2200-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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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200號 原 告 彭金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 月8日竹監裁字第50-E32U982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8日20時56分許,因將訴外人榮車新竹分中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下稱系爭處所),而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2年9月18日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32U982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1月8日開立竹監裁字第50-E32U9828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當時距離並無造成車道使用空間縮減或增加其他車輛或行人 危險之情形,路寬甚至可通行大卡車,而我正在等待行人通過,自檢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煞車燈並未亮起,且顯示右邊方向燈靠右臨停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將系爭車輛暫停於系爭路段上,車身已佔用車道,且其右側設有機車停車格,並有多輛機車停放,而系爭車輛顯示右側方向燈,前方未見有他車阻擋,車輛亦無明顯行駛移動之跡象,足證原告停車位置已明顯占用道路空間,不僅縮減該路段之車道範圍,造成其他車輛行車受阻,亦對往來用路人造成風險,實已影響後方其他用路人之通行權。再者,影像攝影停止時間未逾3分鐘,系爭車輛並無行駛移動跡象,應認該行為核屬「併排臨時停車」,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2.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於113年6月30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本件為民眾檢舉而舉發之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較原告有利,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59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9頁)、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47頁)、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67頁)各1份,以及舉發照片2張(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略以:當時為夜間, 路燈光線充足,道路右側劃設有一排機車停車格,並有機車停放(20:56:22,見附件圖片1),斯時,見一台營業小客車即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與機車格內之機車呈現垂直之方式暫停於道路上,其車身佔據車道約1/2空間,以致行駛於該處車道之車輛被迫繞道偏左行駛始得前行(20:56:23至20:56:25,見附件圖片2至4)。在檢舉人車輛繞道之過程,均未見系爭車輛有移動之跡象,並有一行人站於系爭車輛之前方(行人與系爭車輛的距離,約四至五格機車停車格之距離),正低頭使用手機(20:56:26) ,並無欲過馬路前左右查看來車等舉止,此有勘驗筆錄1份及影像截圖4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第103至104頁)。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在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並與該處 停車格之機車呈垂直併排停放,確已該當併排臨時停車之要件。又系爭車輛占據約1/2之路幅停車,造成通過該處之車輛必須變更行駛路徑繞越系爭車輛,顯然生交通安全之危害,是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併排臨時停車」違規行為,且主觀上有過失甚明,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3.至原告主張其係在等待行人過馬路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 ,系爭車輛前方之行人正使用手機,並無欲穿越馬路之舉止,佐以系爭車輛係打右側方向燈並靠道路右側暫停,與短暫等待行人穿越馬路即向前行駛之情狀有別,是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㈣原處分裁量:   原告行為後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修 正,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庸記點,前已敘明。是原處分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又原處分裁罰600元罰鍰之部分,符合法律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訴 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 法律修正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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