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TA-112-交-2599-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599號 原 告 廖瑞香 訴訟代理人 卓胡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1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8日1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二段與東林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2年10月19日填製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於112年12月11日開立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自檢舉照片可知,當我右轉進入東林路時,行人亦在移動,且其係朝向北興路二段之行人穿越道移動,惟該向行人穿越道正處於紅燈狀態,故行人並無穿越東林路之行人穿越道之意圖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當原告欲由北興路右轉至東林路時,而其在抵達行人穿越道前,依其位置應能明確認識有行人已站在行人穿越道之一端,並已跨步至行人穿越道欲穿越東林路,原告本即有停讓行人通過路口之義務,惟其並暫停於行人穿越道前,待行人通過後才行駛,而係搶先行人通過,並與行人間距離未達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顯見其搶快而不讓行人先行之意圖甚明,侵犯行人就行人穿越道之優先路權,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於113年6月30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本件為民眾檢舉而舉發之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較原告有利,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汽車行 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9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5頁)各1份,以及舉發相片6張(本院卷第55至5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結果略以:  ⑴當時為夜間,道路燈光充足,視線良好,檢舉車輛前方有一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銀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欲右轉往東林路方向行駛(18:26:42,見附件圖片1)。嗣系爭車輛向右轉彎,見橫向路口劃設有白色枕木紋之行人穿越道,行人號誌顯示為行人行走之綠燈,並有一行人正跨步至行人穿越道上,惟系爭車輛轉彎後並未減速或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車身仍駛入行人穿越道,且在距離行人僅約1組枕木紋之情形下,逕自右轉駛過行人(18 :26:47至18:26:48,見附件圖片2至5),行人慢下腳步讓系爭車輛先行後始繼續向前步行,畫面結束。  ⑵系爭車輛右轉系爭路口前,前方固有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 惟其駛過其行向之停止線右轉時,該白色自用小客車早已駛離,故當時其視線已無受阻。系爭車輛是在通過停止線的當下踩煞車,而其右轉彎過程至穿越行人穿越道的過程中,均未見其煞車燈亮起,此有勘驗筆錄1份及影像截圖5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09至111頁)。  2.自上開勘驗結果,可見系爭車輛駛至行人穿越道前,行人之 行向為綠燈,而行人已在穿越馬路,當時路況為夜間有照明、原告視線並未受阻,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因右轉彎至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未注意及行人號誌燈號等車前狀況,故未發現正在穿越馬路之行人,以僅約1組枕木紋之近距離駛過行人,堪認其主觀上有過失,行為違規甚明,其主張行人行向為紅燈,而該名行人並無過馬路之意圖,其視線受前方自用小客車阻礙云云,均非可採。  3.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要件,被 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之裁量:  1.原告行為後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修 正,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庸記點,前已敘明。是原處分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之部分,符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該條項之裁罰基準內容,應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訴 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 法律修正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