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TA-113-交-1499-20241115-2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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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4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劉元周間交通裁決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499號行政 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於法不合。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7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