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TA-113-交-1550-20241226-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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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50號 原 告 陳筱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2日竹 監裁字第50-DG46403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9日17時17分許,因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三林段與十一份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依據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46403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3年4月22日竹監裁字第50-DG464035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該路口前方地面繪製了兩條白色標線,一條指示直行、一條指示右轉,表示該路口僅允許直行及右轉,本車隨前車依序直行,並無任何違規動作,該處並無左方之道路存在,經檢視本車前方數台直行車亦均未使用方向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經檢視本件採證連續影像,於影像時間2023/04/09 17:l7: 16至17:17:22期間,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十一份路,嗣由十一份路駛出,隨後左轉至中正路三林段,期間均未使用左側方向燈,核屬轉彎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該當構成「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 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l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 :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53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5頁)、舉發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57頁、第85頁)、舉發機關112年5月22日龍警分交字第1120013817號函(見本院卷第65-66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見本院卷第67-68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5-76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87頁)等件在卷可憑,堪可認定。 ㈢依前揭連續採證影像之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85頁)所示, 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原行駛於十一份路,後續進入系爭路段可見系爭車輛車身向左轉,於跨越路口車道線後,左轉駛入中正路,且系爭車輛於上開行駛過程均未顯示左方向燈無誤,原告對於上開行駛過程中未使用方向燈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從而被告據此認其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200元並無違誤。 ㈣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觀以連續影像之擷取照片( 見本院卷第85頁),依中間之擷取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行駛至中正路時,車身有先向左跨越右轉車道之車道線後才駛入中正路(另參見本院卷第57頁下方照片),足認系爭車輛有跨越車道之駕駛行為;且下方之擷取照片亦可見系爭路段路口所設置往交流道方向之指示標誌牌面上有向左之箭頭,亦堪認系爭路段有左轉之標示指示無誤,故認系爭車輛駛至系爭路段應屬左轉彎駛入中正路之車輛,而非單純直行之車輛,原告前揭所稱實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為考領有合格駕駛駕照之人,自應知悉跨越車道左轉彎時應顯示左轉方向燈,且原告就應使用方向燈之事實應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原告縱無故意亦核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應無違誤。 ㈤另按憲法上平等原則,乃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 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是以,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得比附援引其他交通違規之例,而要求行政機關得不予舉發、裁罰,故原告所執其它車輛未使用方向燈之事由,並不足作為解免本件原告行政法上義務之事由,原告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