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TA-113-交-1631-20241009-2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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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631號 原 告 陳孟凱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所長)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 2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按,應為OO 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3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二段與成泰路二段91巷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44條第2項、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5月27日製開北市監基裁字第25-CX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25-CX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刪除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記載,並重新送達原告(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同時和行人行經系爭路口,故來不及 急停,僅能繞外側轉彎以遠離行人,並非不禮讓行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本案係民眾於l13年4月19日13時49分許,於本市五股區成泰路2段與成泰路2段91巷路口附近,發現不詳人士駕駛OOOO-OO號汽車,適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情事。嗣本分局審視違規屬實,爰依法舉發並無違誤。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行人已然在行人穿越道上,顯屬穿越路口之行為,原告駕駛之車輛未有減速及停讓行人情形,即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壓上及通過行人穿越道,自有不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行為,並參照相關立法理由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等情形,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核無不當。 ㈢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請依法駁回原告之 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所明訂,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復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明定;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略以:此為檢舉人之手機錄影畫面,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朝前方斑馬線走去,接著有一台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上方,未停車禮讓檢舉人先行,而逕自穿越斑馬線,此時檢舉人距離系爭車輛之最短距離不足一組枕木紋寬度,嗣系爭車輛右轉駛入道路,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待系爭車輛右轉後,檢舉人繼續通過斑馬線(13:49:28至13:49:41)(見本院卷第86頁)。惟,依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有關汽車駕駛人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違反,應探究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客觀情狀能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主觀上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國家始能予以處罰。依前揭勘驗筆錄,檢舉人一開始使用手機攝影斯時,其並未位於行人穿越道,而係位於緊鄰行人穿越道之道路上,行走時並將鏡頭對準道路路面,嗣迅速往行人穿越道快步走去,該時原告之系爭車輛已駛近行人穿越道,檢舉人更加速快走接近系爭車輛,整體時間依前揭影像時間判斷,不過2至3秒。固然,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亦即不問該時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甚或行人己身有違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情事,皆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本院審酌該時行人乃突然自行人穿越道衝出,至系爭車輛出現至道路不過2、3秒鐘,原告見狀煞車停讓所需(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踏煞車、開始有效煞車)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均不足夠原告避免本件交通違規之發生,客觀上無期待可能性,主觀上亦不得認有何故意或過失情形。 ㈢是本件原告雖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事實,但在考慮其實際所需判斷時間,及有效煞車反應時間及距離等情況,客觀情狀已無法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主觀上當不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即難論以行政處罰責任。故原告於未及2 至3秒鐘及極短距離下,在施以通常注意義務,實無遵循該行政法上義務之可能性,當無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反,被告自不得遽予裁處。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雖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事實,但其客觀情狀已無法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主觀上亦不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得認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項之行政法上義務違反,無庸擔負行政處罰責任。則被告援引道交條例第24條、第44條第2項、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是以,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