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TA-113-交-2048-20241121-2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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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48號 原 告 吳美蕙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26 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而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爭執之訴訟標的為被告民國113年3月26日竹 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書(本院卷第19頁),而該裁決書於113年3月29日送達至原告住所地(亦為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之住所地),並由該址所在之管理委員會人員收受,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9頁)附卷可參,堪認上開裁決書已合法送達。惟原告遲至113年7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原告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故本件原告起訴明顯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