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TA-113-交-3155-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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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155號 原 告 陳瑞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9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 0號裁決書所為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處分於113年9月9日送達至原告住址,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3年9月10日起算,至遲於113年10月14日(星期一)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113年10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本院卷第9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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