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TA-113-交-3984-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984號 原 告 鄭崴誌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民國113年11月29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本院於114年1月9 日以113年度交字第398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0日寄存送達於武昌街郵局,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郵件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1-23頁)可查,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4年1月30日,又適逢春節假日,順延至114年2月3日(星期一)發生送達之效力。詎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本院卷第29-33、41-45頁)附卷可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