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TA-113-交-959-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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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59號 原 告 莊為光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代 表 人 黃水願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29 日北市警安交裁字第A1A3190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9日北市警安交裁字第 A1A3190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2月2日17時15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臺 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199巷及安和路1段102巷路口時,因有「微型電動二輪車以外其他慢車,不依規定通過交岔路口」之違規,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0號車)碰撞發生交通事故為警舉發。嗣經原告於期限內提出申訴,被告仍認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依現場標誌標線、慢速、靠右、順向、直線合法騎 乘腳踏車,屬幹線道而享有優先路權,惟000-0000號車駕駛即訴外人林寶玉未依標誌標線行駛,亦未減速慢行或停車再開,更未注意車前狀況逕由單行道駛出而致生本件事故;再者本件並不符合逕行舉發事項之規定,舉發應屬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就原告主張本件不符逕行舉發規定一節,依照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規定,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得透過交通事故為舉發,本件既屬交通事故案件,經被告初步分析研判,認為原告違反規定而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本件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設置標誌、標線劃分支、幹道,而信義路4段199巷南向北與安和路1段102巷東向西進入交岔路口均為1車道,原告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駛,然其未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通過始繼續通行因而肇事,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轉彎、超車、停車或通過交岔路口。……」 2、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本件依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微型電動二輪車以外之其他慢車不依規定轉彎、超車、停車或通過交岔路口,於期限內自動繳納或到案,應處罰鍰500元,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應處罰鍰700元,且就基準表中有關第73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就其是否於期限內自動繳納或到案為裁量因素,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5頁),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15至117頁)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按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 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同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依據前揭條文之授權,會同內政部訂定前揭裁處細則,裁處細則第4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第41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第4項)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可知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處罰機關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而以裁處細則之基準表確有裁罰基準內容,係以若干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作為裁罰基準,則依前揭規定,既已明定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應認違規行為人如不服舉發事實,向處罰機關提出申訴書陳述意見,即係已到案聽候裁決,始為允洽。 2、查原告本件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13年4月28日 )前之113年3月21日,已使用臺北市陳情系統陳情申訴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申訴案件列印資料(本院卷第35至4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11頁)。是以原告本件應已於期限內到案,而依前述裁處細則及基準表應處罰鍰500元,然被告漏未審酌原告業已於應到案期限內提起申訴表明不服,遽以原告逾期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為由,誤為裁處原告上開基準表所列較高之罰鍰700元,實有裁量之違法;況依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本分局所開立予原告之裁決書顯示繳納金額700元為系統因逾期未繳納罰鍰而自動代入罰鍰金額新臺幣500元及行政執行費新臺幣200元」(本院卷第111頁),益徵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700元之罰鍰(見原處分處罰主文欄「一、」所示,本院卷第117頁)亦有誤將執行費用併入罰鍰金額之顯然違誤。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微型電動二輪車 以外其他慢車,不依規定通過交岔路口」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73條第1項第3款及裁處細則之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700元部分,有未審酌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誤將執行費併入罰鍰金額等裁量瑕疵,違法裁處罰鍰700元,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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