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TDM-113-撤緩-59-2024103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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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韋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本院107年度軍原交 易字第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1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軍原交易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對彭韋傑所為緩刑貳 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韋傑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以107 年度軍原交易字第1 號以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同時宣告緩刑2 年,並於同日確定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並於113年6月25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應予更正)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戶籍地係位於臺東縣,此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故本件撤銷緩刑,本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緩刑2年,並於111年12月9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1 年12 月9日至113 年12 月8日。惟其另於緩刑內即112 年9 月11日至12 日故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並於前開緩刑期間內113年6月25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