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TDM-113-撤緩-69-20241119-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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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羿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9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7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侵訴字第九號刑事判決對甲○○所為緩刑參年之宣 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鈞院於 民國110年10月7日以110 年度侵訴字第9 號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同時宣告緩刑3 年,並於同年12月7日確定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更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並於113年8月21日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戶籍地係位於臺東縣,此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故本件撤銷緩刑,本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0月7日以110 年度侵訴字第9 號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緩刑期間為110 年12 月7日至113 年12 月6日。惟其另於緩刑內即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2月4日故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3罪)、3年6月(3罪)、3年8月、3年9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1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3罪)、2年6月(3罪)、2年8月、2年9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復經上訴,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21日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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