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TDM-113-東簡-272-20241122-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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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佾德 被 告 曾衍儒 (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衍儒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編號:RBH-8318號之汽車號牌貳 面,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曾衍儒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2月22 日前數日,向身分不詳、暱稱「小王」之人購得編號:RBH-8318號之偽造汽車號牌2面(下稱本案號牌),再懸掛其等於己身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原有號牌編號:BAS-7768號)前後端,而以此充作行車許可憑證之方式,接續上路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之車籍管理正確性。嗣於113年2月22日10時44分許,曾衍儒駕駛懸掛本案號牌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四段600巷東向駛經該路段與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四段之交岔路口,欲行右轉彎時,因故與黃豊金所駕駛、沿臺東縣○○市○○路○段○○○○○○○○路○○○○○○○○○號牌編號:M6E-237號)發生碰撞,致黃豊金受有腰部挫傷、右手指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其後警方據報到場,先察得本案號牌業經註銷,乃予扣繳,再於查驗後發現本案號牌係屬偽造,而獲悉全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衍儒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證人黃豊金於警詢時之證述、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號)、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臺東交通小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BAS-7768、BGS-3828號)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又本件固足認被告客觀上有持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駕駛懸掛本案號牌車輛上路之行為:然本院審酌汽車號牌本在對外表彰業自公路監理機關獲得行車之許可,是被告前開所為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復係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觀察,自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40歲之 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亦屬豐富,理當知曉是非,竟仍懸掛偽造之本案號牌而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缺,且所為業對公路監理機關之車籍管理,乃至於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生有負面影響,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行使本案號牌期間非長,整體犯罪情節尚非顯然重大;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查扣案之本案號牌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犯行所使用 之物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本案號牌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8條第2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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