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TDM-113-聲-489-2024120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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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勝翔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勝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勝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6罪業經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9至17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亦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1紙可佐(見執聲字卷第19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加計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6年6月),兼衡受刑人分別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僅吸食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亦販賣毒品與他人,擴散毒品危害,影響社會治安,及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附表 113年度聲字第489號 葉勝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民國112年4月26日 本院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32號 112年9月22日 均同左 113年1月10日 2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年2月(5次)、5年4月 112年4月1日、 112年4月7日、 112年4月15日、112年4月16日、112年4月19、20日間某日20時許(聲請書記載為「112年4月19日」,應予更正)、 112年4月20日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6號 113年7月31日 均同左 113年8月28日 備註 編號2: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