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YDM-113-侵訴-22-20250320-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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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大成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8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甲○○與代號AE000-A112205(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甲○○於民國112年5月6日晚間10時許,在 其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住處與A女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先徒手拉扯A女,使其重心不穩跌坐在 地,再強行褪去A女之褲子,並以手肘壓制A女頸部,接續將其陰 莖插入A女之陰道2次,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A女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經查,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另該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訊A女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並再提示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2次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如下: ㈠被告辯稱:我跟A女當天是合意性交,我沒有以強暴行為讓A 女受傷,也沒有用手肘壓在A女身上,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前後不一致,也說不知道身體有傷,可證明A女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㈡辯護人汪玉蓮律師為被告辯以: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被 告究竟是用手肘「壓在」她的脖子上,還是「架住」A女的鎖骨,以及A女有無受傷、有無主動褪去睡衣、有無與被告接吻等細節事項,前後所述不一致,A女之證述已有明顯之瑕疵,又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非被告所造成,A女也證稱不知道有受傷,不能排除是雙方合意為親密行為時所產生,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A女之意願,況且,如果被告確有違反A女意願,衡情A女身上會有明顯外傷,此外,醫院對A女驗傷時所拍攝之照片,也看不出來有任何傷勢,本案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補強A女陳述之真實性,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㈢辯護人楊俊鑫律師為被告辯以:被告已通過測謊鑑定,可證 明被告並未為起訴書所載之行為,又A女對於被害情節,在警詢及偵查中有供述不一致之情形,A女亦稱不知道有受傷,可見A女證述之被害經過並不可採,此外,驗傷照片中看不出有肩頸傷勢,可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内容不實,不足以補強A女之證述,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5月6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住 處,違反A女之意願,以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們發生口角不愉快,我要離開 ,被告就以暴力方式阻止我離開,當時我要換衣服,我要穿褲子,他就拉扯我,導致我重心不穩跌倒,然後被告順勢把我的褲子拉走,我起身拿回褲子的時候,他又用力把我往後推,所以我又再次跌坐在地上,被告就以他的上手臂架住我的鎖骨,然後開始咆哮,但我已經忘記内容,我覺得很害怕,之後被告衝出房門,拿了一把很大、尖銳的剪刀,把我的外衣褲都剪破,被告在剪衣褲的時候,還把剪刀揮向我,不停地說「看你怎麼跑」,然後被告命令我站到床邊,我沒有照做,因為我無法動,被告就從我身後把我抱起來拉到床邊,然後再次命令我,叫我親他,要我把身上僅有的内褲脫掉,我都沒有動,被告就開始倒數,三、二、一,我跟他說不要,被告說「若你不做,我就要出手」,倒在床上痛哭,被告就把我内褲扯掉,然後強暴我,隔天早上我有去驗傷,是醫生幫我報警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48號卷【下稱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 ⒉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有與被告發生口角,我拿起 褲子要穿時,被告用力扯掉,我重心不穩跌倒,然後我起身跟被告拉扯,想要拿回我的褲子,被告又更用力把我往後推,我整個人跌坐,身體多處撞傷,然後被告就用上手臂壓住我的鎖骨,然後開始咆哮,接著被告跑出去拿剪刀進來把我的外衣褲剪破,在過程中還不斷跟我揮動剪刀,說「看妳往哪裡跑」,我非常的害怕,然後被告要要我站起來,可是我嚇壞了,我沒有辦法,被告就過來把我架起來到床邊,被告要我親他,我沒有,被告要我脫掉睡衣,我沒有,被告那時候靠近我說我如果要離開他,就是要毀了他,他也會讓我不見,他說如果我沒有動作他就要動手了,然後就開始倒數,一、二、三,我非常害怕,我把睡衣脫掉,整個人倒在床上哭泣,接著被告就過來扯掉我的內褲,被告違反我的意願強暴我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41頁至第459頁)。 ⒊互核證人A女上揭證言,對於被告先與證人A女發生拉扯,使 其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復強行褪去其褲子,再以手臂壓制證人A女頸部後,將其生殖器插入證人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等關於性侵害過程之細節事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始終為相同指述,並無重大歧異之處,倘非其親身經歷之事,實無可能憑空編撰捏造此等情節。衡以證人A女案發時與被告仍為男女朋友關係,彼此間並無何宿怨嫌隙,證人A女實無甘冒誣告、偽證刑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參以證人A女有於112年5月7日上午9時49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頸有約2X1之紅印、頸前下方有約3X3之紅印、胸口正中央有約2X2之紅印,其上方有約2公分直線痕跡,左胸上方有2條2.5及2公分之細痕、右胸上方有約3公分之細痕、左手肘有約2X2之紅印、兩側乳頭尖端有些微破皮、陰部則有6點鐘方向有約2X2紅色的充血及組織泛紅、7點及4點鐘方向有陳舊性傷痕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見偵卷不公開保密卷第7頁至第11頁),是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證人即證人A女指證被告以上開強暴方式,違反其意願而為性行為等節,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㈡性侵害案件中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指證 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又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參照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案發當時或事後所生之影響,難謂亦屬傳述自被害人,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被害人當時之情況,而屬適格之補強證據。經查: ⒈證人A女於案發後次日即112年5月7日上午9時許,即前往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證人A女於診間求助於醫護人員,請醫護人員協助報警,嗣經急診科醫師發現可能有性侵害情形,遂請婦產科醫生進行驗傷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45頁),且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8月9日桃醫醫字第1131910456號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3頁),證人A女上開事後反應,核與常人遭遇不法侵害後急於求助,且為保全證據而立即前往醫院就診並驗傷採證之常情,互核相符。 ⒉又證人A女於112年5月7日接受醫生診療後,醫生於診斷證明 書「其他補充說明欄」記載:「主訴有段記憶想不起來、流淚、說話無法直接說,會斷斷續續」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見偵卷不公開保密卷第7頁至第11頁),足以證明證人A女於案發後確有緊張、驚嚇等異常情緒反應,核與一般人遭受事件衝擊而有強烈情緒轉折之情形相符,若非本案發生係違反證人A女意願,何以證人A女會有前揭負面之情緒及行為異狀,足見本案對證人A女之情緒及心理已造成相當負面影響,益證證人A女前揭證述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非出於自願,當屬真實。⒊再者,被告有於112年5月7日下午3時14分許傳訊A女:「我的左邊肩膀和左腰也很痛,有肌肉拉傷,醫生說妳的傷勢如何?」,又於112年5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傳訊A女;「傷害寶貝,我也很懊悔,不想再發生類似事情,很對不起寶貝」,再於112年5月12日下午3時15分許傳訊A女:「寶貝我不應該發怒,不應該罵寶貝,不應該剪破衣服,不應該推寶貝,請寶貝原諒我,我知道我錯了」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39頁),觀諸被告於傳送證人A女之訊息中自承「很對不起寶貝」、「不應該發怒,不應該罵寶貝,不應該剪破衣服,不應該推寶貝」等語,均與證人A女前開指證被告所為之強暴行為相符,若非被告確有對證人A女為上開性侵害犯行,要無可能自行於訊息中坦認上情,並屢屢向證人A女認錯,請求其原諒,是證人A女對被告之上開指證,應非虛枉,被告有違反證人A女之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乙節,至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但理由均非可採,臚陳如下: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A女對於被害經過之細節,有前後 證述不一致之情形,且A女於偵查及審理時均稱沒有受傷,與其陳述之施暴情節不符,可見A女之證述有明顯瑕疵云云: ①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再者,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另證人亦可能因個人所處角度、位置或距離之不同,會對於同一事物之見聞而有不同之證述,特別是很多事件是在證人毫無預期之狀態下所發生,其等既非特意等待事情之發生,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 ②經查,本案證人A女突遭被告性侵害,基於其心理恐懼之情緒 ,對於案發之相關細節,本難期待其可關注全貌,並能於事後回想而分毫不差地描述,是證人A女對於被告究竟是用手肘「壓在」脖子上,還是「架住」其鎖骨,以及證人A女有無主動褪去睡衣、有無與被告接吻等節,雖有歷次證述不盡一致之情形,然被告究竟是以手肘「壓在A女脖子」,還是「架住A女鎖骨」,證人A女所證稱遭攻擊之部位並無明顯歧異,至多僅屬描述方式之差異,其餘過程則非屬性侵害行為之重要環節,在證人A女突遭性侵而驚恐未平之情形下,實難苛求其能夠鉅細靡遺注意該等細節,並於事後精準描述。至證人A女於警詢時雖證稱:驗傷時才知道有傷等語,於偵訊時證稱:我有撞到凸出物,我當下疼痛,但是沒有實際傷害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知道傷勢何時出現等語(見偵卷第37頁、第79頁,本院卷第453頁),然考量本案事出突然,且每個人對於疼痛的耐受能力、反應時間均不相同,人體受傷後也不一定會立即顯現出瘀傷,有時可能經過數小時後才能顯現傷勢,證人A女突逢此重大事件,自難期待證人A女能夠牢記案發時之所有資訊,並能夠在案發當下檢視、確認其身體所有之傷勢,難以執此遽認證人A女有虛捏傷勢之情事。是證人A女事後無法清楚回憶或陳述上開事項,尚非違反事理,不能以其就細節前後陳述不一,遽認其證述全屬虛偽,悉予摒棄不採,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⒉被告及辯護人又辯稱:A女傷勢非被告所造成,被告也沒有發 現A女有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內容並非實在云云,然而,證人A女於案發次日即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診,經醫生診斷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2年5月6日當天都沒有發現A女身體有任何異狀,5月6日至7日間我們都待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6頁),足徵證人A女於案發後至前往醫院就醫前,未曾前往他處,顯無由其他外力介入而造成上揭傷勢,已足以排除證人A女造假傷勢之可能。又關於醫生是如何為證人A女檢查傷勢及進行診療之經過乙節,業據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函覆略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是依照醫療專業所做出的判斷及記載。驗傷時,我們本著醫療專業的態度,詳細為病人做專業的醫療檢查。因案主有描述脖子、胸口、及撞牆壁的身體傷害描敘,故檢驗時進行全身的詳細、專業的醫療檢查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8月9日桃醫醫字第1131910456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2頁),由此可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係醫師秉持醫療專業,詳細為病人做專業的醫療檢查後所為之判斷,上開診斷證明書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被告雖辯稱看不出來A女有受傷云云,但被告既無醫療背景,也未受過醫學專業訓練,自不得任其率以常人之認知判斷證人A女之傷勢。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顯屬空言臆測之詞,毫無實據,要難憑採。 ⒊被告及辯護人再辯稱:醫院對A女驗傷時所拍攝之照片,看不 出來有任何傷勢,可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非實在云云。惟查,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關於卷附之傷勢照片是否為醫生依其專業判斷A女傷勢後,以拍攝照片之方式,紀錄A女之傷勢部位及傷勢程度乙節,經該院函覆略以:本案是婦產科醫師在案主描述身體傷害後,進行的專業醫療紀錄,驗傷時在頸部,發現有較案主膚色更泛紅且觸碰疼痛的部位,以醫療的專業,高度懷疑與「掐住案主脖子」有相關,恐經過時間越久,壓傷痕跡若無皮下出血,則不會留下淤青,而會逐漸復體,使傷害難以判別,故照片的方式做專業的記錄。又驗傷時有在胸口發現不同是否於身體正常紋路的細痕,因高度疑似剪刀造成的刮痕,故於以專業的醫療紀錄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8月9日桃醫醫字第1131910456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2頁至第373頁),由此可知,醫生當時確有以肉眼檢查,並以觸診之方式確認證人A女之傷勢,因而在頸部發現較原本膚色更泛紅且觸碰疼痛的傷勢、胸口則發現不同是否於身體正常紋路的細痕,因而以拍照之方式存證,是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內容、部位,核與傷勢照片並無不符之處,不能僅因被告、辯護人事後難以從照片辨識受傷程度,遽認醫師依其專業所記載之傷勢為虛偽不實,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⒋辯護人汪玉蓮律師雖辯稱:A女身上沒有明顯傷勢,可見被告 未違反A女意願為性行為,否則A女身上應該會有明顯外傷云云。惟查,刑法第221條、第224條之強制性交罪及強制猥褻罪,凡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任何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強制方法,而足以壓抑、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意思自由者,即足以成立,其強制之手段方式不以須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更不問被害人有無強烈抗拒或呼叫求救之舉。經查,證人A女於案發時已明確拒絕被告,其無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意甚明,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詎被告無視證人A女拒絕之意,仍將其生殖器插入證人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已達影響、壓抑證人A女之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屬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強制方法,自構成強制性交行為,縱被告所施加之強制手段未訴諸暴力,或非強烈至已使證人A女不能抗拒之程度,抑或證人A女除以肢體抵制與消極閃躲外,尚無極力抗拒呼救之表現,仍無礙於上開犯罪之成立。至證人A女之驗傷結果,其身體部位固無重大、嚴重傷勢,然參諸證人A女所陳述之事發經過,被告雖違反證人A女意願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但性交行為之時間短暫,且未實施猛烈之強制力,衡情並非必然形成傷勢,自不得僅因證人A女未受有傷勢之結果,遽認被告並未侵害證人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是辯護人汪玉蓮律師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⒌辯護人楊俊鑫律師雖辯稱:被告有通過測謊鑑定,可證明並 無起訴書所載之行為云云,然而: ①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 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等所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如因距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或自我說服而形成相當之確信,則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應是若未綜合考慮前開各項因素,僅以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可能被利用為「脫罪」之工具。是以被告就被訴事實所為否認或有利之供述,經測謊鑑定,縱無任何虛偽之情緒波動反應,但此與卷內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間,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可採,仍應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為合理之比較,非謂一旦通過測謊,即應認為無犯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測謊鑑定報告之結果,被告就「那天(112/5/6) 你有沒有用手肘壓住A女(代號AE000-A112205)的頸部或鎖骨?」、「那天(112/5/6)你有用手肘壓住A女(代號AEOOO-Al12205)的頸部或鎖骨嗎?」,均答「沒有」,且均無不實反應,有丙○○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測謊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1至第163頁頁)。惟上開測謊鑑定報告所載之施測日期為「113年4月26日」,距離本案之案發時間已相距近1年,無法排除被告可能自我合理化其行為,使測謊結果及正確性受到影響,況測驗問題只問「有無用手肘壓住A女的頸部或鎖骨」,但未進一步特定被告為該行為之場合或情境,則在無法確認是在何種情狀下所為之行為,且測謊本身存有無法透過其他方式重覆檢驗以擔保其結果之正確性之缺陷,自不得徒憑上開測謊結果,遽認被告所辯為真,逕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是辯護人楊俊鑫律師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⒍辯護人下列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 ①辯護人汪玉蓮律師聲請將本案送中山醫學大學法醫科鑑定, 欲確認性行為多久後會造成陳舊性傷痕,以及陰道6點鐘方向有2×2充血、組織泛紅及驗傷照片,能判斷出是否基於強暴行為所造成?然而,關於被告有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案事證已明,無另送請鑑定之必要。 ②辯護人楊俊鑫律師聲請本院函詢法醫研究所,確認起訴書所 載之行為是否會造成診斷證明書之傷勢,另聲請本院函詢中山醫學院醫學系法醫科,鑑定A女之傷勢是否可能係親吻、抓癢或其他原因所致,然而,關於A女傷勢之成因,以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否係經醫生專業診斷後所為之記載等事項,業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辯護人楊俊鑫律師未具體敘明有何另函詢法醫研究所、中山醫學院醫學系法醫科之理由,也未具體指明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函覆資料有何不足採信之情形,辯護人楊俊鑫律師重複請求調查同一事項,難認有何調查之必要。 ③辯護人楊俊鑫律師請求函詢周潤德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欲確 認被告是否僅有前往丙○○儀測服務有限公司進行測謊,並通過測謊鑑定乙節,然本院是否採信上開測謊鑑定報告之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要無另行函詢其他測謊鑑定公司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證人A女對於案發之經過,均能敘述重要梗概,歷 次所言均相符,並有上開補強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證人A女之證述具有高度可信性,而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 告違反A女意願,先後對A女所為之性交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A女於案發時仍為男女朋友關係,竟不知尊重A 女之性自主權,無視A女以言詞及動作表示不願與其為性交之意,猶以強暴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前揭強制性交行為,視他人性自主決定權於無物,對A女之身體及心理均造成嚴重傷害,復審酌本案發生迄今已2年餘,然A女在本院審理時,就案發過程猶指證歷歷,甚而數度當庭痛哭失聲,可知其對案發遭受侵害之記憶並未因時間經過而消退,所受傷害在A女心中仍無法抹滅,可以想見A女每當回憶此事,當感痛苦折磨至深,已耗盡其青春、心力,惟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猶否認犯行,雖被告於113年5月3日準備程序時認罪,但於113年7月18日審理時卻改口否認犯行,經本院確認為何改變答辯方向,被告則供承:當時是希望官司早點結束,所以才認罪,但我跟A女提出3次和解,都被A女拒絕,A女是在利用我跟她的感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6頁),辯護人楊俊鑫律師則起稱:辯護人之前為有罪辯護,是尊重被告意願,辯護人常常也會叫無辜的人認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8頁),可見被告先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並顯露之悔悟、懺悔之意,無非只是與辯護人討論、研擬後,為求取法院輕判之訴訟策略,見A女拒絕和解,旋即改變態度,並非真心悔悟。是以,本院考量被告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持續指責A女企圖利用訴訟手段報復被告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7頁),未曾真誠向A女致歉,亦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A女及告訴代理人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