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審交易-684-20241231-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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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鎮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鎮豪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上午7時5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成功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燈桿0000000旁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遵守交通標誌指示行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告訴人陳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小腿、左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詹鎮豪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詹鎮豪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13年10 月16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25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該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5日桃檢秀分113偵48175字第1139136612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惟被告詹鎮豪嗣於113年12月15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是依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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