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M-113-審易-477-2024102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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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淑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0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淑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記載「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後補充更正為「並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99號裁定定應執行1年6月確定,及另案殘刑10月29日,經接續執行後」、第10行記載「基於施用」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偵卷第5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43-46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4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1、17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淑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87號、第488號、第489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淑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有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 業經起訴書記載,且經檢察官當庭具體指明(見本院審易卷第179頁),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案,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有同質性之施用毒品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均為同質性之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之罪質及保護法益與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均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又其犯罪情節亦無認其所受之刑罰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核無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案查獲過程係被告因另案竊盜犯行經警通緝,員警於000年 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發現被告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被告見員警前來即自後門逃離,並將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遺落在後門處而為警拾獲,隨即為警逮捕,嗣被告坦承前開之物為其所有,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9、63-64頁),堪認員警當時已有相當根據而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嫌,則被告嗣後雖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復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看護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16、134頁、本院卷第17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毒品所 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粉末3包 驗餘淨重0.82公克(空包裝0.57公克),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41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61頁) 2 粉塊狀1包 驗前淨重1.78公克(空包裝0.23公克),取樣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76公克,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90.57%,驗前純質淨重1.61公克。 同上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驗前毛重4.1795公克,驗前淨重4.0064公克,取樣0.001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4.0054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75頁) 4 分裝勺4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061號   被   告 徐淑媛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淑媛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7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15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87號、第488號、第489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6日上午8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為警緝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4小包(共計淨重共2.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4.0064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淑媛於警詢時即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26日16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 證明被告確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5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 證明被告確實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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