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審簡-1573-202412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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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偉倫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0 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709號),經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偉倫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偉倫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訴訟代理人王慧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鍾道雄所經營之勝勤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借用後管領之公司物品,所為實不可取,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歸還侵占之物品予告訴人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訴訟代理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41頁、第45-4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侵占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之物品,均 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固應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除歸還上開侵占之全部物品,並另賠償告訴人4萬元乙情,業如上述,堪認已足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如猶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01號 被 告 顏偉倫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現住○○市○○區○○街0巷0號10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偉倫於民國113年3月間任職於鍾道雄經營之勝勤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內容係負責水電工程工作,乃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3月25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工地內,領取借用公司所有之棘輪板手1支、梅花板手1支、砂輪機1台、壓接機1台、電鑽1支、高速切管機1台等物後,未依規定歸還上開物品,而侵占入己,經鍾道雄委託王慧瑛代為提出告訴,乃依法偵辦。 二、案經鍾道雄委由王慧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偉倫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有領用上開物品而未歸還並藏放在工地無人知曉之處之事實。 2.證明工具借出歸還表上之簽名為其所簽署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王慧瑛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工具借出歸還表 證明被告有領用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未扣 案之工具即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