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M-113-審簡-770-202410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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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光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766號),被告於檢事官調查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魏光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補充更正為:  ㈠魏光義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 字第38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825、4730、5459、598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31、2953、57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①因公共危險、家庭暴力防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11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8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①之拘役刑與②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13日假釋,嗣因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月24日(甲刑)。又①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加重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0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另有併科罰金刑)確定。上開①至③之有期徒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乙刑)。嗣上開甲、乙二刑,經入監後接續執行,甫於112年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㈠於112年9月27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之運動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再於112年9月29日12時3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9月29日8時15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726號前,為警查獲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9月29日12時3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三、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四、⑴被告魏光義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⑵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被告前有如上開補充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包含與本件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是上開前科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⑶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達25,880ng/ml、嗎啡達102,863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被告前雖有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後另犯多案,爰不在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766號   被   告 魏光義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光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825、4730、5459、598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31、2953、575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9月27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之運動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9日晚間8時15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726號前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魏光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號)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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