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M-113-審簡-812-202410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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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慶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9號),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調查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石慶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實秤毛重0.22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應補充更正為:「石慶龍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06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與另案竊盜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另案竊盜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9年2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㈡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紀錄表、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然本件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件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構成累犯中之罪名既係包含與本件相同罪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⑵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代謝物之濃度(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2,867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實秤毛重0.2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前者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後者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檢事官調查時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7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9號   被   告 石慶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              ○○○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慶龍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9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91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1時45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九龍段129巷底空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當場為警盤查,扣得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公克),並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慶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L282)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112-LL282)各1紙 證明扣案毒品1包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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