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YDM-113-審訴-589-20241024-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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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廷謚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0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 頭部」應更正為「手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㈡證據名稱欄「證人即告訴人丙○○」應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丙○○」;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 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150 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 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 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與被害人丙○○有嫌隙,為向被害人尋仇,便由共犯少年廖○靖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共犯少年莊○澤及共犯少年陳○彥,尾隨被害人及告訴人乙○○前往案發地點早餐店實施強暴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人聚集施強暴行為之地點屬於公共場所,被告並坦承有持球棒攻擊被害人及告訴人,堪認被告等人在前揭公共場所施強暴行為,有可能波及在附近活動之民眾,已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當與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次按刑法第150 條第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 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查被告坦承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球棒朝被害人及告訴人攻擊,且共犯少年莊○澤及共犯少年陳○彥分別持西瓜刀、球棒攻擊被害人及告訴人,該西瓜刀為尖端銳利之金屬器具,而該球棒具有相當長度或質地堅硬,持之攻擊均可以造成人體受傷,客觀上亦顯然具有危險性,均當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㈣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150 條第1 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5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 種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準此,被告與共犯少年莊○澤、共犯少年陳○彥、共犯少年廖○靖於公共場所毆打告訴人(被告與共犯少年莊○澤、共犯少年陳○彥持兇器毆打),其等就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等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論處。  ㈥復按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本案發生地點為上午8 時許之早餐店,正逢公眾往來活動之時,且當時確實有無關民眾在現場,被告等人之行為對於營業中之店家及消費者往來安全及附近居民的居住安寧產生相當程度的影響,而且被告等人所使用器具為球棒、西瓜刀,客觀上足以讓第三人感到畏懼,嚴重危害社會安全,被告等人行為的不法程度、情節並非輕微,故認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㈦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此項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5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而共犯少年莊○澤為民國00年0 月間生、共犯少年廖○靖為民國00年0 月間生、共犯少年陳○彥為民國00年0 月間生,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亦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按(見少連偵卷第29、41、55頁),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稱之少年,是被告與共犯少年莊○澤、共犯少年陳○彥、共犯少年廖○靖共同實行本案所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遞加重其刑。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固然漠視國家禁制規定,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有表示欲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調解,被告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至惡重大;考量被告年紀於案發時甫屆滿18歲,且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受刑事宣告,而其本案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並因攜帶兇器為本案犯行,經本院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在案,已致無從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就本案被告而言刑度不可謂不重。從而,本院審酌被告之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可非難性程度,縱使就被告犯行科以上開法定刑加重後之最輕刑度,仍未免予人法律規定過於苛酷之感,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遞加重後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有糾紛,未能理性處理化解不快, 竟於公共場所,與共犯少年莊○澤、共犯少年陳○彥、共犯少年廖○靖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對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身體施加暴力行為,對在場其他民眾造成驚嚇,且危害公共場所及他人安寧,其等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應予非難;惟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又本院對被告已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性質 為刑法分則之加重,加重後其本刑最高刑度已逾有期徒刑五年(即有期徒刑7年6月),縱經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然仍不符合刑法第41條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僅能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共犯少年莊○澤、共犯少年陳○彥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之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在上揭地點,持球棒毆打被害人丙○○之 右手手臂,致被害人受有右手骨折、左大腿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檢察官認被告就上開傷害被害人丙○○部分之犯行,係涉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害人丙○○於112 年11月10日警詢時並未就此部分提出告訴,嗣於113 年5 月21日偵訊時方就此部分對被告提出傷害罪之告訴,此有被害人丙○○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65至68、137 至140 頁),堪認就被告此部分之傷害犯行,被害人丙○○係於知悉被告犯行時起逾6 個月後方提出告訴,依前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球棒 2支 偵卷第87、110、111頁 二 西瓜刀 1支 偵卷第87、112頁 三 西瓜刀刀鞘 1副 偵卷第95、113頁 四 辣椒噴霧器 1罐 偵卷第95、113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   被   告 丁○○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莊○澤(民國00年0月生)、廖○靖(00年0月生)及陳 ○彥(00年0月生,上3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傷害、妨害秩序案件,另由移送機關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與丙○○素有嫌隙,其等為向丙○○尋仇,便由廖○靖於112年11月10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丁○○、莊○澤及陳○彥,尾隨丙○○、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其等於同日8時51分許,行至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巧登手感早餐店時,見丙○○、乙○○2人入內用餐,便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丁○○持球棒毆打丙○○之右手手臂及乙○○之頭部、背部,莊○澤持西瓜刀揮砍丙○○之左大腿,陳○彥持球棒揮舞並持辣椒水在上開店面噴灑,致丙○○受有右手骨折、左大腿撕裂傷等傷害,乙○○受有左手中指骨折、背部瘀青等傷害。丁○○等4人欲離開現場之際,丁○○復持球棒揮擊B車之前擋風玻璃,致該車之玻璃破碎而不堪使用。嗣上開早餐店人員報警處理,警循線調閱監視器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及同案少年等4人係因向告訴人丙○○尋仇,而於上開時間衝進上開不特定人均會前往消費之早餐店,砸破該店桌上玻璃,被告、同案少年莊○澤分別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丙○○,使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及同案少年等4人於上開時間衝進上開不特定人均會前往消費之早餐店,砸破該店桌上玻璃,同案少年陳○彥持辣椒水往店內噴灑,被告、同案少年莊○澤分別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丙○○,使其受有上開傷害,且其所有之B車擋風玻璃遭被告持球棒毀損,致擋風玻璃破裂之事實。 ㈣ 證人即同案少年莊○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及同案少年等4人係因向告訴人丙○○尋仇,而於上開時間衝進上開不特定人均會前往消費之早餐店,同案少年莊○澤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丙○○,使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㈤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明被告及同案少年等4人係因向告訴人丙○○尋仇,而先於桃園市新屋區之不詳地點開始尾隨B車,待告訴人等2人下車時,即於上開時間衝進上開不特定人均會前往消費之早餐店,同案少年陳○彥在店內噴灑辣椒水之事實。 ㈥ 證人即同案少年廖○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及同案少年等4人係因向告訴人丙○○尋仇,而於上開時間衝進上開不特定人均會前往消費之早餐店之事實。 ㈦ 證人即上開早餐店店長劉權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同案少年莊○澤、陳○彥於上開時間,衝進上開早餐店砸破店內餐桌、噴灑辣椒水,並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等2人,且當時還有其他客人在場之事實。 ㈧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等人持西瓜刀、球棒2支及辣椒噴霧器為上開犯行後,將上開物品丟棄至上開地點附近草叢之事實。 ㈨ 現場照片18張 1.證明上開早餐店餐桌玻璃遭被告擊碎之事實。 2.證明B車前擋風玻璃遭被告擊破,致令不堪使用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丙○○、乙○○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證明被告等人持西瓜刀、球棒2支及辣椒噴霧器為上開犯行後,將上開物品丟棄至上開地點附近草叢之事實。 ㈩ 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證明被告等人持如附表編號 所示之物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與同案少年莊○澤、陳○彥及廖○靖,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被告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其知悉同案少年莊○澤、陳○彥、廖○靖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與少年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及同案少年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則與本案無關,毋庸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乙○○另指訴被告持球棒毀損其勞力士手錶1支,亦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拿球棒往我頭上揮,我用手去擋,手錶是這個時候被打壞的等語,惟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傷害告訴人乙○○之過程中,雖造成告訴人乙○○手錶毀損,惟除告訴人之告訴外,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係基於毀損之主觀犯意而為之,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故被告因過失而毀損他人之物,即難以該罪相繩。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球棒 2支 尋獲地點:上開早餐店附近草叢 2 西瓜刀 1支 尋獲地點:上開早餐店附近草叢 3 西瓜刀刀鞘 1副 尋獲地點:A車內 4 辣椒噴霧器 1罐 尋獲地點:A車內 5 西瓜刀 1支 含刀鞘,尋獲地點:A車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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