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YDM-113-審金訴-1647-20241001-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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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宛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宛如(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 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有罪,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741號裁判駁回上訴確定)自民國112年6月27日前某時起,加入「西門」、「強森」、「賴小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游成員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俗稱「車手」之角色。嗣陳宛如與「西門」、「強森」、「賴小溪」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羅精義佯稱:可透過指定APP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羅精義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甄曜資產管理企業社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合作金庫帳戶,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警調查移送)。嗣前揭款項入帳後,再由「賴小溪」指示陳宛如前往特定地點拿取本件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並由「西門」、「強森」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車搭載陳宛如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自本件合作金庫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㈡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承前犯意向羅精義佯稱:尚積欠投資款項未繳納等語,致羅精義陷於錯誤,而同意再次支付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嗣「賴小溪」指示「西門」、「強森」於112年7月12日22時許,駕駛車輛搭載陳宛如前往故事的開始等一個人咖啡館(址設嘉義縣○○鄉○○0○000號),並由陳宛如向羅精義收取1100萬元,再將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或交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或不同帳戶,甚或多次交款之情形。是以,同一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或交款行為,然係詐欺集團成員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自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經查: ㈠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宜蘭地檢)檢察官前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飛」、「強森」、「賴小溪」、「閒閒」(下簡稱「大飛」、「強森」、「賴小溪」、「閒閒」)等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手法,共同詐欺告訴人羅精義,致告訴人羅精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27日15時許,將500萬元匯至甄曜資產管理企業社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依「大飛」指示,於112年6月28日13時1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將前開帳戶內之571萬元(其中500萬元係羅精義所匯、其中70萬為鄧貴友所匯)轉匯至「大飛」所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所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以宜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365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簡稱宜蘭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58號案件判處罪刑(下稱前案),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上字第741號判決駁回上訴,該案於113年7月29日確定等情,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 ㈡對照本案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二案(即前案與本案)涉 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幾乎相同,且二案均係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羅精義,致告訴人羅精義於密接之時間內,分次匯款或於約定地點交付財物,此有告訴人羅精義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53號卷第15至23頁)在卷足稽,是縱使被告於前案、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從事之工作略有不同,然均屬同一詐欺集團,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受詐欺款項之單一目的,依前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從而,本案與前案就告訴人羅精義遭詐騙部分即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然同一案件之前案即宜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58號案件既已有罪判決確定,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表(匯款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6月27日 6時5分許 200萬元 本件合作金庫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號) 112年6月27日 9時51分許 300萬元 112年6月27日 6時8分許 100萬元 112年6月28日 8時55分許 20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6月28日 9時23分許 300萬元 112年6月28日 8時56分許 100萬元 112年6月29日 8時35分許 20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新竹市○區○○路00號) 112年6月29日 9時54分許 300萬元 112年6月29日 8時36分許 100萬元